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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综述

自2007年12月以来,多项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文件相继出台,各项优惠政策日益明确。本文拟结合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新出台的多项涉税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普遍性税收优惠、过渡性税收优惠和专项税收优惠进行归纳和评述。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概览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问题作了专章规定。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文)和《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40号文)出台。2008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文)。同时,针对国发[2007]39号文和国发[2007]40号文实施中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23号文)。   
  财税[2008]1号文明确规定除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文、国发[2007]40号文及财税[2008]1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除按新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外,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所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己经较为明确。以下将从普遍性税收优惠、过渡性税收优惠和专项税收优惠三个方面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进行阐述。   
  二、普遍性税收优惠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所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普遍性税收优惠体现在新税法第四章和实施条例第四章中,具体包括:   
  (一)界定为免税收入的税收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二)界定为免税、减税的所得的税收优惠   
  界定为免税、减税的所得包括五类:主要是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非居民企业符合减免条件的所得。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对特定项目的农、林、牧、渔业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应当注意,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此项优惠。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项目的,不得享受;第二,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样应注意的是,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非居民企业符合减免条件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当注意,以下三种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低税率的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应当注意,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允许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六)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七)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抵旧方法的税收优惠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八)允许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九)投资额抵免应纳税额的税收优惠   
  企业购置并自身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普遍性税收优惠中颇受关注的两个问题:   
  在普遍性税收优惠中,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从低税率的税收优惠是颇受关注的两个问题。为明确界定两类企业税收优惠的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于2008年4月14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领域》)同时予以发布。   
  (一) 符合低税率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二)   
  1、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的界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若为工业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若为其他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对具体判定指标的界定:   
  首先,具体的指标是以企业性质为前提加以判断的。工业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判定标准不同。此外,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应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应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 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四)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1、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五个认定标准   
  (1)注册地标准:享受低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应当注意,这里所称的“在境内注册的企业”不含在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   
  (2)产品(服务)标准:   
  ①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②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科技人员标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研发费用标准: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企业技术含量和水平标准: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3、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情形:   
  应当注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并非一劳永逸。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①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②有偷、骗税等行为;③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④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并且,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一、过渡性税收优惠概述:   
  针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从2007年12月起,国家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文)、《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4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23号文)。本文将其归纳为五大过渡办法:   
  (一)以2007年3月16日为界,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自2008年1月1日起,5年内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其中,原执行15%税率的企业,2008年至2012年,分别按照18%、20%、22%、24%、25%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二)以2007年3月16日为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应当注意,对于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不再等到其获利起计算优惠期限。   
  (三)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1]202号文)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这里应该注意,中央分享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有所区别。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税[2001]202号文的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四)以2008年1月1日为界,经济特区与上海浦东新区的过渡办法   
  1、企业设立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享受此类税收优惠的企业,其设立时间以2008年1月1日(含)为界;设立地点以“五特一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为限。   
  2、企业类别的限制   
  享受此类优惠的企业必须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即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具体的优惠办法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税收优惠的起算点并不是获利年度,而是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   
  4、跨地区经营问题的处理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根据国发[2007]40号文的要求,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5、执行过程中的监管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也将受到必要的监管。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过渡办法   
  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其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条件有两个:第一,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第二,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符合以上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应当注意,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对此,有两个问题值得一提:第一,符合旧税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所得仅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第二,“外国企业”主要是指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   
  二、过渡性税收优惠中值得关注的三个问题:   
  (一)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新旧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和成本费用扣除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同。新法实施后,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过渡期内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但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收入的确认和成本费用的扣除,应以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为依据。   
  (二)同时享受低税率优惠过渡及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具体适用税率   
  1、如果某企业原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同时又享受国发[2007]39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那么其适用税率应以过渡税率为基础实行减半。即2008年至2012年及以后年度分别以18%、20%、22%、24%、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   
  2、如果某企业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那么其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以25%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实行减半。   
  在具体实施过渡性税收优惠时,我们应该注意,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可能存在交叉。国发[2007]39号文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是,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并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按旧法享受税收优惠,新法实施后情况变化,如何处理?   
  我们还应当注意,原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旧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再符合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条件,仍应按照旧税法的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一、专项税收优惠概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文)根据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制定了新税法实施后相关行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优惠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外国投资者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税收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税收优惠以利润所属年限为判定标准。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执行专项税收优惠中容易引起争议的的几个问题:   
  (一)既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产业”条件又符合“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优惠政策基本是延袭《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和《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等文件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既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产业”条件又符合“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笔者认为,对此类企业,在减半征税期间,应按照15%低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两类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时享受;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从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下发的《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2号)看,该文件所采用的也是这样的适用原则。   
  (二)对有限合伙企业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从该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可否享受[2008]1号文的规定专项税收优惠?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增加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允许法人参与合伙,该制度因结合了出资人有限责任等诸多优点,颇受投资者的重视和青睐。该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那么,对有限合伙企业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从该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是否能按财税[2008]1号文的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2008]1号文对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沿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三个文件的基本内容,从以上文件的口径看,享受税收优惠的证券投资基金仅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从该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能享受[2008]1号文的规定专项税收优惠。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后所作会计调整的税收优惠适用问题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后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或者在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作会计调整并涉及调整期初留存收益,那么,其在2008年以后将归属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一、专项税收优惠概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文)根据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制定了新税法实施后相关行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优惠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外国投资者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税收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税收优惠以利润所属年限为判定标准。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执行专项税收优惠中容易引起争议的的几个问题:   
  (一)既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产业”条件又符合“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优惠政策基本是延袭《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和《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等文件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既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产业”条件又符合“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笔者认为,对此类企业,在减半征税期间,应按照15%低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两类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时享受;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从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下发的《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2号)看,该文件所采用的也是这样的适用原则。   
  (二)对有限合伙企业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从该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可否享受[2008]1号文的规定专项税收优惠?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增加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允许法人参与合伙,该制度因结合了出资人有限责任等诸多优点,颇受投资者的重视和青睐。该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那么,对有限合伙企业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从该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是否能按财税[2008]1号文的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2008]1号文对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沿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三个文件的基本内容,从以上文件的口径看,享受税收优惠的证券投资基金仅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从该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能享受[2008]1号文的规定专项税收优惠。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后所作会计调整的税收优惠适用问题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后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或者在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作会计调整并涉及调整期初留存收益,那么,其在2008年以后将归属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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